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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化工網 服務平臺 政策文件庫 政策文件 江蘇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江蘇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發布日期:2021-10-09
發布機構 江蘇省工信廳
文件號 制發日期 2021-10-09

(2005年12月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的決定》修正,2021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五章  創新推動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七章  服務措施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支持中小企業創業創新,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發揮中小企業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  本省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作為長期發展戰略,堅持各類企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強化財稅支持、融資促進、創業扶持、創新推動、服務保障、權益保護,對中小企業特別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業加大政策扶持和精準服務力度,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營造良好環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全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領導,將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中小企業發展中的有關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是本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國家和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設區的市、縣(市)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在省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商務、政務服務管理、市場監管、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小企業融入、服務國家戰略,引導中小企業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發展,因地制宜聚焦主業加快轉型升級,提升中小企業在細分市場領域的競爭力,推動中小企業做優做強,培育更多具有行業領先地位、擁有核心競爭力的企業。

第七條  中小企業的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依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會員合理訴求,為中小企業創業創新、開拓市場、規范發展提供服務。

第八條  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合法經營,誠實守信,履行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法定義務,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于小型微型企業的資金比例應當不低于三分之一。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通過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重點支持中小企業轉型升級、科技創新、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和市場開拓等,資金管理使用堅持公開、透明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企業發展的其他相關專項資金,應當適當向中小企業傾斜,主要用于中小企業,重點扶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經營創新、服務創新以及循環經濟、節能減排和清潔生產等活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初創期中小企業,促進創業創新。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應當引導創業投資機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重點投資本地區符合產業發展導向的小型微型企業。

鼓勵社會資本設立創業投資基金,以股權投資等方式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實施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落實國家和省對中小企業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享受稅收優惠,依法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型企業按照規定實行緩征、減征、免征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等措施,簡化稅收征管程序。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信貸激勵機制,運用風險補償、獎勵、增信、貼息等措施,引導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創新開發符合中小企業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提高中小企業獲得信貸的便利化水平,為中小企業發展營造良好的融資環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綜合金融服務平臺、企業征信服務平臺等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撮合以及征信、信用服務。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中小企業信貸風險補償資金、中小企業知識產權質押融資風險補償資金、小型微型企業轉貸服務基金以及小型微型企業轉貸服務公司等。

第十六條  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推進普惠金融發展,落實國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差異化監管政策,引導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創新信貸產品和服務,加強對中小企業普惠金融業務投放的監測評價,提高中小企業不良貸款容忍度,支持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降低中小企業綜合融資成本,提升金融服務水平。

鼓勵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發揮服務實體經濟功能,為中小企業提供普惠性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第十七條  鼓勵、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等建立單獨的中小企業信貸業務考核激勵機制。推動建立和完善適合小型微型企業特點的授信制度,逐步擴大小型微型企業信用貸款、中長期貸款、無還本續貸規模和首貸戶覆蓋面。

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等對中小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市場發展前景、技術含量高、經濟效益好的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改造項目提供融資服務;對市場前景好、經營誠信但暫時有困難的中小企業給予信貸支持。

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注重中小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現金流量的審核,將中小企業實際生產經營情況、企業資信作為授信主要依據。

中小企業應當規范會計核算,加強財務管理,區分企業法人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中小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擔保財產價值等條件已符合貸款審批條件的,在貸款審批條件之外,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再要求該企業法定代表人、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提供擔保。

第十九條  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股權、債權、股債結合等法律、法規允許的方式融資。鼓勵符合條件的企業發行小型微型企業增信集合債券,支持發行創業投資類企業債券。

第二十條  鼓勵發展供應鏈金融,支持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依托供應鏈核心企業的信用和交易信息,為上下游中小企業提供無需抵押擔保的訂單融資、應收賬款融資。

政府采購中的采購人和大型企業應當及時確認與中小企業的債權債務關系,幫助中小企業利用應收賬款融資。

支持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為中小企業提供以知識產權、股權、存貨、機器設備等為擔保財產的擔保融資。

第二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鼓勵、支持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投資設立融資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于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服務的融資擔保機構的風險補償和擔保費補貼,提高融資擔保機構的融資擔保和抗風險能力。

第二十二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在穩健可持續經營的基礎上逐步提高擔保放大倍數,提升風險容忍度,擴大業務規模。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規定補充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資本金。

政府性融資再擔保機構應當推廣政府、銀行、擔保機構風險比例分擔業務模式,為提供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服務的融資擔保機構提供再擔保。

鼓勵社會資本出資的融資擔保機構與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合作開展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業務,共享風險補償和擔保費補貼。

第二十三條  支持保險機構開發適應中小企業需求的保險產品,提高中小企業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覆蓋率。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創業扶持政策,建立健全促進創業帶動就業的保障制度,加強創業服務,支持創辦各類中小企業。

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創業指導,為創業人員提供有關法律政策咨詢、創業培訓和公共信息服務。

高等學校、職業(技工)院校應當對學生開展創業教育,開設創業教育課程,進行創業指導。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產業政策的中小企業項目用地,應當按照項目建設時序,及時安排年度建設用地計劃指標。用地需求面積較大或者分期建設的中小企業工業用地,可以按照一次規劃、分期供地的要求,預留發展用地。中小企業用地可以實行彈性年限出讓,支持新增工業用地以租賃方式配置。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使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興辦中小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創辦中小企業。

第二十六條  鼓勵中小企業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通過廠房加層、廠區改造、內部用地整理等途徑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規劃、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現有工業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積率的,不增收土地價款。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載體建設,推進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基地的規劃建設和改造升級,統籌安排建設用地以及公共配套設施建設。

鼓勵高等學校、職業(技工)院校、科研機構、投融資機構、大型企業等單位建設創業創新載體,為小型微型企業優惠提供生產經營場地和創業服務。

鼓勵利用閑置的商業用房、工業廠房、企業庫房和物流設施等,為創業者提供低成本生產經營場所。

第二十八條  高等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和失業人員、殘疾人員等創辦小型微型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

符合條件的創業者和小型微型企業,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一定額度的創業擔保貸款。

高等學校畢業生和就業困難人員首次在本省創辦小型微型企業,可以按照規定向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一次性創業補貼。

第二十九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科技人員離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創辦中小企業的,經批準可以在規定期限內保留人事關系。離崗創業期間,與原單位其他在崗人員在職稱評聘、崗位等級晉升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權利,取得的科技開發或者轉化成果可以作為其職稱評聘的依據。

第三十條  鼓勵大型企業通過生產協作、開放平臺、共享資源、建設創新產業化基地等方式,扶持中小企業和創業者發展。

第五章  創新推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中小企業圍繞市場需求,開展技術、產品、管理模式、商業模式創新,支持中小企業建立研發機構、健全研發管理體系、研發產業關鍵共性技術或者重大創新產品,提升中小企業科技創新能力。

中小企業促進綜合管理部門以及發展改革、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建設中小企業交流展示、產融對接、項目孵化、成果轉化等平臺,定期發布有關信息,為中小企業創新發展提供指導服務。

第三十二條  支持中小企業運用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技術手段,實施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升級,增強研發設計、生產制造、運營管理能力,創新生產方式,提升發展質量和效益。

引導大型信息化服務商向中小企業開放計算、存儲和數據資源,幫助中小企業提高信息化應用能力和市場競爭力。

第三十三條  鼓勵中小企業實施技術改造和創新。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技術改造項目,予以貸款貼息或者項目補助;對中小科技型企業及其科技創新項目,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貸款貼息、無償資助或者資本金投入;對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實施科技創新項目貸款提供擔保的,予以擔保獎勵或者風險補償。

第三十四條  推動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加強產業鏈、供應鏈、創新鏈、資金鏈合作,促進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

支持大型企業與產業鏈上下游中小企業組建創新聯合體,開展產業鏈共性技術研發和核心技術攻關,構建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協同創新、資源共享、融合發展的產業生態。

第三十五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與中小企業開展技術研發與合作,向中小企業開放試驗儀器設備,選派科技人員參與中小企業自主創新活動,培訓專業技術人員,促進中小企業提升自主創新能力。

科技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開放共享提供單位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鼓勵、支持中小企業加大研發投入力度,積極參與重大科技項目攻關,形成自主知識產權。中小企業開展研發活動中實際發生的研發費用,按照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鼓勵以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作價出資創辦中小企業。鼓勵研發機構、高等學校等采取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向中小企業轉移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科技成果。

指導幫助中小企業規范知識產權管理,提升保護和運用知識產權的能力。支持中小企業投保知識產權保險。

第三十七條  省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科技部門將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產品納入創新產品推薦目錄,促進創新產品的產業化和市場化。

支持中小企業自主創新,對中小企業符合條件的首臺(套)高端智能裝備、首版次軟件產品、首批次新材料等領域的優質項目優先給予資金支持,促進中小企業創新產品的首購、首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科技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技術服務和支撐,支持各類創新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研發設計與應用、質量標準、實驗試驗、檢驗檢測、技術轉讓、技術培訓等服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廣先進的質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業優化質量管理。中小企業辦理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測量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支持中小企業及中小企業的有關行業組織參與制定標準,開展標準化創新和應用。對主導起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制定團體標準的中小企業,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施統一的市場準入、市場監管制度,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改善投資和市場環境,降低市場運行成本,為中小企業發展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

第四十一條  政府采購應當合理確定采購項目的采購需求,不得以企業注冊資本、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規模條件和財務指標作為供應商的資格要求或者評審因素,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政府采購活動,聯合體各方均為中小企業的,聯合體視同中小企業。其中,聯合體各方均為小型微型企業的,聯合體視同小型微型企業。

中小企業參加政府采購活動,除按照國家規定出具中小企業聲明函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提供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第四十二條  負有編制部門預算職責的部門應當統籌制定本部門面向中小企業采購的具體方案,預留政府采購份額專門面向中小企業采購,并在年度政府預算中列示。

采購限額標準以上,兩百萬元以下的貨物和服務采購項目、四百萬元以下的工程采購項目,適宜由中小企業提供的,采購人應當專門面向中小企業采購。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政府采購項目,向中小企業預留的采購份額應當占本部門年度政府采購項目預算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預留給小型微型企業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業無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除外。

第四十三條  政府采購的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應當落實預留采購份額、價格評審優惠等措施,為中小企業參與政府采購提供指導和服務,對信用記錄良好的中小企業供應商減免履約保證金。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圍繞地方產業特色,定期組織開展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的供需對接、協作配套交流活動,促進產業鏈上下游中小企業的產品和服務進入大型企業采購系統。

第四十五條  商務、市場監管、知識產權等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咨詢、知識產權保護、技術性貿易措施、產品認證等方面為中小企業產品和服務出口提供指導和幫助,推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支持中小企業建立境外倉儲和境外運營中心,運用跨境電商等貿易方式拓寬銷售渠道。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參加各類國內、國際性展會,為中小企業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臺。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在境外獲得發明專利、注冊商標、申請管理體系認證或者產品認證。

商務部門應當在境外投資、開拓國際市場等方面加強對中小企業的指導和服務,建立和完善產業損害預警機制,監測進出口異動情況,跟蹤進出口涉案產業,指導和服務中小企業有效運用貿易救濟措施保護產業安全。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業促進綜合管理、商務、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自主品牌培育,實施品牌發展戰略,引導中小企業開展品牌培育管理體系建設,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中小企業給予資金等支持。

商務、市場監管、知識產權等有關部門應當對中小企業申請注冊商標、申請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和申報“中華老字號”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七章  服務措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政務服務大廳和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為中小企業辦理行政許可以及其他政務服務事項提供便捷服務。

建立普通注銷登記制度和簡易注銷登記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場主體退出機制,優化簡易注銷登記程序,實現中小企業市場退出便利化。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政府公共服務、市場化服務、社會化公益服務相結合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為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經營管理、人才引進、投資融資、對外合作、智能制造等提供公共服務。

政府出資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向中小企業提供服務的,應當免收或者減收有關費用。

支持社會力量建立中小企業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鼓勵各類社會組織為企業提供公益性服務,探索建立志愿服務機制。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的各類優惠服務,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政府補貼或者補助。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企溝通聯系機制,采取定期走訪中小企業等多種方式,聽取中小企業和相關行業組織的意見、建議和訴求,并督促有關部門及時改進。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中小企業信用體系建設,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制度,引導中小企業誠信經營。

第五十三條  中小企業促進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整合各類培訓資源,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免費培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與高等學校、職業(技工)院校開展合作,培養掌握先進技術技能以及崗位適應能力強的勞動者。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產業工人技能素質、暢通產業工人發展通道、提高產業工人地位待遇,加強中小企業產業工人隊伍建設。

鼓勵支持中小企業加大產業工人培訓力度,提升產業工人技能等級,建設高水平技術技能人才隊伍;鼓勵支持中小企業的有關行業組織舉辦技術技能培訓。

第五十五條  中小企業促進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企政策一站式發布平臺,及時匯集涉及中小企業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各類政策措施,以及改革創新、金融投資、產業政策、權益保護等各類政府服務信息,并運用現代技術手段精準匹配涉企政策信息與企業需求,將匹配結果直接推送企業,降低企業篩選難度,為中小企業提供便捷無償的服務。

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涉企政策一站式發布平臺推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惠企政策,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用好各項政策。

第五十六條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產業發展需求,指導相關高等學校、職業(技工)院校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及時調整專業、培訓職業(工種)設置,培養中小企業急需的創新和專業技能人才。

第五十七條  統計部門應當會同中小企業促進綜合管理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分析制度,準確反映中小企業發展運行情況,為政府制定涉企政策提供決策參考。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營造企業家健康成長環境,依法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財產權、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保護中小企業經營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五十九條  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六十條  對涉嫌違法的中小企業財產確需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權限、條件、程序進行,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為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應對中的中小企業分級分類保護機制。

對受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中小企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出臺有針對性的政策措施,加大財稅金融支持力度,減輕企業負擔,并就不可抗力免責、靈活用工等法律問題及時向有需求的企業提供指導,幫助企業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和處置的中小企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補助和補償。

第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全面履行在招商引資、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活動中與中小企業依法簽訂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地向中小企業支付貨物、工程、服務款項,不得違約拖欠。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使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合理約定,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強制中小企業贊助捐贈、訂購報刊、加入社團、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不得借前述活動向中小企業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六十五條  中小企業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權,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自主決定用工條件、形式、數量、期限和工資數額以及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  因配合城市規劃、道路建設或者其他市政建設項目,中小企業經營活動受到影響或者財產被征收、征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解決資金、建設用地等問題,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設定區域性、行業性或者部門間中介服務機構執業限制,不得通過限額管理控制中介服務機構數量,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或者購買其指定的產品。

第六十八條  中小企業可以通過12345服務熱線、有關部門公布的投訴舉報平臺等方式,進行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調查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整合法律服務資源,建立中小企業法律服務隊伍,為中小企業維護合法權益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務。

建立中小企業法律服務救助制度,將確有困難的中小企業的律師費、公證費、司法鑒定費等納入救助范圍,對生產經營困難的小型微型企業提供免費法律服務。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委托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并向社會公布。

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結果作為考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動中小企業高質量發展成效的主要依據。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并控制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內,不得妨礙中小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中小企業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中小企業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不認定為失信行為。

第七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法定職權,違法干預應當由中小企業自主決定事項;

(二)制定或者實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對待各類中小企業;

(三)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基金;

(四)強制中小企業贊助捐贈、訂購報刊、加入社團、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

(五)違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

(六)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

(七)對中小企業投訴、舉報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予辦理;

(八)違法干擾、阻礙、限制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

(九)拒不執行國家和省有關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

(十)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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