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 | ||
文件號 | 制發日期 | 2021-01-29 |
生態環境部日前與相關部門聯合發布了《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暫行辦法》和《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兩個《辦法》)。生態環境部土壤生態環境司有關負責人就兩個《辦法》的背景、意義、主要內容等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兩個《辦法》出臺有哪些背景和意義?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土壤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農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建設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認定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兩個《辦法》的出臺,將為在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情況下,開展責任人認定提供依據,進一步落實污染擔責的原則。
問:兩個《辦法》的適用范圍是什么?
答:兩個《辦法》適用于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責中,對建設用地和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情況下,開展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活動。這是當前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工作的重點。涉及民事糾紛的責任人認定應當依據民事法律予以確定,不適用本《辦法》。
問:土壤污染責任人指什么單位和個人?
答:土壤污染責任人,是指因排放、傾倒、堆存、填埋、泄漏、遺撒、滲漏、流失、揚散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造成農用地或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需要指出的是,依據《土壤法》,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也就是非人為因素導致的土壤相關問題不屬于土壤污染,比如重金屬高背景問題。
問:土壤污染責任人依法承擔何種義務?
答:土壤污染是一種狀態,只要污染狀態存在,土壤污染責任人就有擔責的義務。
《土壤法》對土壤污染責任人如何履行義務進行了明確,即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問:如何保障科學合理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
答: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涉及歷史污染調查、污染因果關系判定等,是需要在實踐中深入探索的一個難點問題。為確保科學合理認定土壤污染責任,兩個《辦法》制定了嚴格的認定程序。
一是開展調查。認定部門可以成立調查組開展調查,也可以指定或者委托調查機構啟動調查工作。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的主要職責是:調查污染行為,判斷污染行為與土壤污染之間的因果關系。
二是審查調查報告。行政機關專職人員和有關專家成立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委員會,對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包括調查報告提出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調查程序是否合法合規;以及是否通過審查的結論。成立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委員會,有利于培養穩定的認定隊伍,提高認定工作的水平。
三是作出決定。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委員會報送的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后,作出認定決定,并連同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委員會審查意見告知相關當事人。
同時,兩個《辦法》規定:在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審查過程中以及作出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相關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相關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問:責任人認定的費用由誰來承擔,是否會加重企業負擔?
答:依據《土壤法》第七十條關于“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土壤污染狀況普查、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活動”的規定,兩個《辦法》明確,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所需的資金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因此,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工作不會加重企業負擔。
問: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如何盡可能避免出現土壤污染責任糾紛的情況?
答:《土壤法》及配套政策就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做出了諸多制度安排,如:“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并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土壤環境》(HJ964-2018)要求開展土壤環境現狀調查。
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可以依法向相關單位了解土壤污染狀況,以避免可能存在的土壤污染帶來后續土壤污染責任糾紛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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