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機構 | 新華社 | ||
文件號 | 制發日期 | 2025-05-12 |
新華社北京5月12日電 近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通知指出,《條例》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總結新時代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理論和實踐經驗,進一步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體制機制,對于堅持和加強黨對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全面領導,深入推進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要認真學習貫徹《條例》,抓好宣傳解讀,確保《條例》各項規定落到實處。要進一步壓實抓好美麗中國建設的政治責任,牢牢牽住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這個“牛鼻子”,強化大局意識,保持嚴的基調,敢于動真碰硬,持續發現問題,認真解決問題,提高對黨中央生態文明建設決策部署的執行力。各地區各部門在執行《條例》中的重要情況和建議,要及時報告黨中央、國務院。
《條例》全文如下。
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條例
(2025年3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2025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堅持和加強黨對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全面領導,深入推進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深刻領悟“兩個確立”的決定性意義,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牢固樹立和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充分發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利劍作用,堅持發現問題和解決問題,加強督察整改和成果運用,堅持以高水平保護支撐高質量發展,深化生態文明體制改革,提升生態環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推動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把牢政治方向;
(二)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樹牢宗旨意識;
(三)堅持服務大局,樹立系統觀念;
(四)堅持問題導向和嚴的基調,敢于動真碰硬;
(五)堅持依規依法,做到精準科學、客觀公正。
第二章 組織領導和機構職責
第四條 在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下,實行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對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有關中央企業等履行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組織開展全面督察。
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是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延伸和補充,對本行政區域內地市級黨委和政府、省級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省屬企業等組織開展督察。
第五條 設立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在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委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六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指導督促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學習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決策部署,研究部署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
(二)向黨中央、國務院報告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等有關情況;
(三)研究討論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規范、規劃計劃、督察報告等;
(四)聽取領導小組辦公室有關工作情況匯報;
(五)研究討論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項;
(六)辦理黨中央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生態環境部,負責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承擔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組織實施等工作。
第八條 根據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安排,經黨中央、國務院批準,組建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設組長、副組長,具體人選根據每次督察任務確定并授權,其中,組長由現職或者近期退出領導崗位的正省部級領導干部擔任。建立組長人選庫,由中央組織部商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管理。組長、副組長人選由中央組織部履行審核程序。
督察組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研究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組長全面負責督察組工作,副組長協助組長開展工作。
第九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的職責是:
(一)根據黨中央、國務院部署要求,在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領導下開展督察;
(二)向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報告督察情況,提出意見建議;
(三)組織形成典型案例、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問題線索清單和案卷,起草形成督察報告;
(四)向被督察對象反饋督察意見,參與推動督察整改和成果運用;
(五)對督察組干部進行教育、管理和監督;
(六)辦理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加強統籌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抓好相關工作落實。
第十二條 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安排,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批準,組建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
第三章 督察對象和內容
第十三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對象包括: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
(二)生態環境部、承擔重要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
(三)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對生態環境影響較大的有關中央企業;
(四)黨中央要求督察的其他單位。
第十四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學習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決策部署情況;
(二)生態環境保護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制度、標準規范、規劃計劃、重大改革任務的貫徹落實情況;
(三)生態環境保護“黨政同責”和“一崗雙責”推進落實情況;
(四)區域重大戰略實施中生態環境保護要求落實情況;
(五)環境污染防治、發展方式綠色轉型、生態保護修復、推進碳達峰碳中和等美麗中國建設方面工作情況;
(六)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反饋問題整改及長效機制建設情況;
(七)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生態環境問題及處理情況;
(八)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態環境保護事項。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對象是本行政區域內地市級黨委和政府、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省級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省屬企業等。督察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學習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決策部署情況;
(二)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反饋問題整改情況;
(三)貫徹落實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要求及責任落實情況;
(四)行政區域內重點流域、區域、領域、行業和突出生態環境問題及處理情況;
(五)人民群眾信訪舉報生態環境問題及處理情況;
(六)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態環境保護事項。
第四章 工作程序和方式
第十六條 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采取例行督察和“回頭看”、專項督察、生態環境警示片等形式。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實施規劃計劃管理,在黨的中央委員會一屆任期內,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實現例行督察全覆蓋,對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中央企業開展例行督察。針對區域重大戰略實施中生態環境保護要求落實情況,結合例行督察,統籌推進流域督察和省域督察。視情組織對督察整改情況實施“回頭看”。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督察、生態環境警示片緊盯重點流域、區域、領域、行業和突出生態環境問題,推進常態化監督。
第十七條 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保護督察一般包括督察準備、督察進駐、督察報告、督察反饋等程序環節。
第十八條 在督察準備階段,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問題線索集中摸排,并向有關部門和單位了解被督察對象有關情況以及問題線索。
第十九條 例行督察進駐期間,督察組主要采取下列方式開展工作:
(一)聽取被督察對象工作匯報和有關專題匯報;
(二)與被督察對象黨政主要負責同志和其他有關負責同志進行個別談話;
(三)受理人民群眾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信訪舉報;
(四)調閱、復制有關文件、檔案等資料;
(五)對有關地方、部門、單位以及個人開展走訪問詢;
(六)召開座談會,列席被督察對象有關會議;
(七)下沉到被督察對象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開展明察暗訪;
(八)針對問題線索開展調查取證,可以責成有關地方、部門、單位以及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書面說明;
(九)對人民群眾舉報問題的整改情況開展抽查回訪;
(十)針對督察發現的突出問題,可以視情對有關黨政領導干部實施約見或者約談;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督察“回頭看”、專項督察、生態環境警示片等,根據工作需要采取相應工作方式開展。
第二十條 例行督察期間,對督察發現的突出生態環境問題,形成典型案例并按程序報批后公開發布。
第二十一條 督察進駐結束后,督察組應當形成督察報告,如實報告督察發現的重要情況和問題,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有關重要批示件辦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督察發現的重大情況以及流域督察綜合情況等,可以形成專題報告。督察組對督察報告、專題報告等反映的問題,應當制作問題底稿。
督察組應當成立獨立審核組,對督察報告開展獨立審核。
督察報告應當以適當方式與被督察對象交換意見并按程序報批。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報告經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報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會議研究討論后,報黨中央、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二條 督察報告經批準后,督察組應當及時向被督察對象反饋,指出督察發現的問題,提出督察整改意見。
督察“回頭看”、專項督察、生態環境警示片按程序報批后,向被督察對象反饋有關情況和問題。
第二十三條 在督察工作中,對涉及的政策法規及其適用等情形,根據工作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及時、客觀提出明確的、清晰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被督察對象應當做好督察進駐期間人民群眾信訪舉報生態環境問題以及督察組交辦其他問題的調查處理,并建立完善問題整改和監督保障長效機制,確保有關問題查處到位、解決到位。
第二十五條 督察的具體工作安排、邊督邊改情況、有關突出問題典型案例、督察報告主要內容、督察整改方案主要內容、督察整改情況主要內容、督察問責相關情況等,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對外公開,回應社會關切,接受人民群眾監督。
第五章 督察整改
第二十六條 被督察對象是督察整改的責任主體,主要負責同志是督察整改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七條 被督察對象收到督察反饋意見后,應當組織編制督察整改方案,針對督察反饋問題逐項明確整改實施主體、整改目標、整改時限、重點措施和驗收單位。
督察整改方案在規定時限內報黨中央、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被督察對象應當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實工作。對立行立改整改任務,應當倒排工期,加快推進;對長期整改任務,應當根據階段目標任務和時間節點,有序推進;對歷史遺留問題整改任務,應當有效防控生態環境風險和社會風險,穩妥推進。
被督察對象應當對已完成的督察整改任務進行驗收銷號。
第二十九條 被督察對象應當按要求向黨中央、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報送督察整改情況。督察整改任務全部完成后,向黨中央、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報告整改總體情況。有關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整改工作情況應當抄報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
第三十條 督察整改工作應當建立臺賬,實施清單化管理。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有關工作機構定期調度本級督察整改工作進展,并組織日常盯辦、強化抽查。
對整改不力的,視情采取通報、督導、約談、專項督察等措施。對整改成效突出的,及時形成正面案例并進行宣傳,發揮激勵先進、交流工作、引領帶動作用。
第六章 督察成果運用
第三十一條 建立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問題線索移交機制。對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及整改中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及其失職失責情況,督察組應當形成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問題線索清單和案卷,移交被督察對象,同時按照有關權限、程序和要求移交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機關、中央組織部、國務院國資委黨委。
依規依紀依法嚴肅、精準、有效組織開展追責問責。督察移交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問題追責問責工作方案作為單獨部分納入督察整改方案,追責問責情況與督察整改情況一并上報。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機關、中央組織部監督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開展追責問責工作,對重點責任追究問題進行督辦,防止問責不力或者問責泛化、簡單化。對于濫用問責或者在問責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中央組織部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督察結果和督察整改工作有關情況作為黨政領導班子和有關領導干部考核評價、選拔任用、管理監督、表彰獎勵的重要依據,加強督察結果在干部管理工作中的運用。
第三十三條 對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索賠追償;需要提起公益訴訟的,移送檢察機關等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對督察發現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規依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結合實際加強督察成果運用,對督察及整改中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及其失職失責情況,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隊伍建設和紀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機制應當加強對督察干部隊伍建設的整體謀劃,結合督察工作特點建立健全相關制度機制,強化督察支撐保障和能力建設,加強新技術應用,建設與督察任務相適應的高素質專業化干部隊伍,加強規范管理,加大教育培訓、輪崗交流力度。
第三十六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以生態環境部所屬區域督察機構人員為主體,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部門人員、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相關機構人員、有關專家等根據需要參加督察,建立督察人才庫和專家庫。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理想信念堅定,對黨忠誠,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堅持原則,敢于擔當,依規依法辦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潔;
(三)模范遵守黨的紀律和國家法律,嚴守黨和國家秘密;
(四)熟悉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制度,具有履行督察職責的專業知識和較強的發現問題、溝通協調、文字綜合等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和心理素質。
抽調人員參加督察工作,應當按照上述條件,嚴把政治關、品行關、能力關、作風關、廉潔關。
對不適合從事督察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應當嚴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嚴格落實中央八項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精神和《整治形式主義為基層減負若干規定》要求,堅決反對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嚴格落實各項廉政規定。
督察進駐期間嚴格執行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項請示報告、回避、保密等制度規定。督察組不得干預被督察對象正常工作,不處理被督察對象的具體問題,不得向被督察對象提出與督察工作無關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督察組督察進駐期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臨時黨支部,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要求,落實“一崗雙責”,自覺接受各方面監督,依規依紀依法開展督察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督察組及其成員的違規違紀違法行為有權提出檢舉、控告。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不按規定協助、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條 督察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依法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組織處理或者黨紀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開展督察,導致應當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沒有發現;
(二)不如實報告督察情況,隱瞞、歪曲、捏造事實;
(三)泄露與督察工作相關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等未公開信息;
(四)工作中超越權限或者不按照規定程序開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
(五)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謀取私利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其他違反督察工作紀律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被督察對象應當自覺接受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積極配合督察工作。被督察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對該黨政領導班子、相關部門(單位)、企業主要負責同志或者其他有關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組織處理或者黨紀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提供虛假情況,隱瞞、歪曲、捏造事實;
(二)拒絕或者故意不按照要求向督察組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三)指使、強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干擾、阻撓督察工作;
(四)拒不配合現場檢查或者調查取證;
(五)組織領導督察整改不力,落實督察整改要求不到位,敷衍應對、虛假整改;
(六)對反映情況的干部群眾進行威脅、打擊、報復、陷害;
(七)平時不作為而采取集中停工停產停業等“一刀切”方式應對督察;
(八)其他干擾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地市級及以下地方黨委和政府應當依規依法加強對下級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6月6日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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