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日起《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辦法》施行。《辦法》明確了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情形。什么情形會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一旦被列入名單,應急管理部門可以采取哪些管理措施?如何進行信用修復?
一起來看:
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領域信用體系建設,規范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山(含尾礦庫)、化工(含石油化工)、醫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石油開采、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煙草、商貿等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和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及其人員的安全生產嚴重失信名單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以下簡稱嚴重失信)是指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和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及其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并且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行為。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是指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將嚴重失信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列入、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實施懲戒或者信用修復,并記錄、共享、公示相關信息等管理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省級、設區的市級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并指導下一級應急管理部門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按照“誰處罰、誰決定、誰負責”的原則,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管理制度,加大信息保護力度。推進與其他部門間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查詢、應用和反饋機制,依法依規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章 列入條件和管理措施
第六條 下列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發生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經調查認定對該事故發生負有責任,應當列入名單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二)12個月內累計發生2起以上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被處以罰款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四)瞞報、謊報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第七條 下列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相關許可或者許可被暫扣、吊銷期間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二)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或者證書的;
(三)在應急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后,有執行能力拒不執行或者逃避執行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四)其他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且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
第八條 應急管理部門對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對象(以下簡稱被列入對象)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國家有關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部門政府網站等公示相關信息;
(二)加大執法檢查頻次、暫停項目審批、實施行業或者職業禁入;
(三)不適用告知承諾制等基于誠信的管理措施;
(四)取消參加應急管理部門組織的評先評優資格;
(五)在政府資金項目申請、財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列入和移出程序
第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書面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告知內容應當包括列入時間、事由、依據、管理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等事項。
第十條 應急管理部門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的,應當出具書面決定。書面決定內容應當包括市場主體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有關人員姓名和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列入時間、事由、依據、管理措施提示、信用修復條件和程序、救濟途徑等事項。
告知、送達、異議處理等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后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錄入安全生產信用信息管理系統;自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后20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有關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部門政府網站等公示嚴重失信主體信息。
第十二條 被列入對象公示信息包括市場主體名稱、登記注冊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有關人員姓名和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管理期限、作出決定的部門等事項。用于對社會公示的信息,應當加強對信息安全、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保護。
第十三條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期限為3年。管理期滿后由作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移出,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被列入對象自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之日起滿12個月,可以申請提前移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實施職業或者行業禁入期限尚未屆滿的不予提前移出。
第十四條 在作出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后3個工作日內,負責移出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安全生產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修改有關信息,并在10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依據發生變化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重新進行審核認定。不符合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情形的,作出列入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列入決定,立即將當事人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六條 被列入對象對列入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信用修復
第十七條 鼓勵被列入對象進行信用修復,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并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被列入對象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滿12個月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提出提前移出申請:
(一)已經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
(三)未再發生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嚴重失信行為。
第十九條 被列入對象申請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向作出列入決定的應急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括申請書和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二十條 應急管理部門自受理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決定是否準予提前移出。制作決定書并按照有關規定送達被列入對象;不予提前移出的,應當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縣級應急管理部門作出準予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的,應當通過安全生產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報告上一級應急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門發現被列入對象申請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存在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情形的,應當撤銷提前移出決定,恢復列入狀態。名單管理期自恢復列入狀態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二條 被列入對象對不予提前移出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對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對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管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行為開展聯合懲戒的實施辦法〉的通知》(安監總辦〔2017〕49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領域失信行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監總廳〔2017〕5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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