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了以生態環境領域公益訴訟為主題的第四十批指導性案例。這批指導性案例中,有一件檢察機關對一家涉化企業提出懲罰性賠償金訴訟請求的民事公益訴訟案。
2018年3月3日~7月31日,位于浙江的A化工集團有限公司有大量無法正常處理的硫酸鈉廢液,該公司員工吳某甲負責對其進行處置,隨后吳某甲將廢液交由無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吳某乙處理。吳某乙雇請李某某,由范某某押運、董某某和周某某帶路,在江西省浮梁縣壽安鎮八角井、湘湖鎮洞口村兩處地塊違法傾倒30車共計1124.1噸硫酸鈉廢液,致使周邊8.08畝范圍內土壤和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當地3.6千米河道、6.6平方千米流域環境受影響,造成1000余名群眾飲水、用水困難。經鑒定,兩處地塊修復的總費用為216.8萬元,環境功能性損失費用為57135.45元。該案件經判決,吳某甲等6人以污染環境罪判處相應有期徒刑。
刑事案件終結后,2020年11月,江西省浮梁縣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浮梁縣院)又以A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污染修復費2168000元、環境功能性損失費57135.45元、應急處置費532860.11元、檢測費、鑒定費95670元,共計2853665.56元,并在國家級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
浮梁縣院經審查認為,A公司工作人員將公司生產的硫酸鈉廢液交由無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個人處理,非法傾倒在浮梁縣境內,造成了當地水體、土壤等生態環境嚴重污染,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
“案件審理中,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實施。雖然案涉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侵權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侵權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修復生態環境,生態環境持續性受損,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更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實施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浮梁縣院認為,A公司生產部經理吳某甲系經法定代表人授權處理廢液,公司也兩次為其報銷了產生的相關費用,吳某甲污染環境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A公司應承擔污染環境的侵權責任。
浮梁縣院指出,因公司工作人員違法故意污染環境造成嚴重后果,為更加有力、有效地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A公司除應承擔環境污染損失和賠禮道歉的侵權責任外,還應承擔懲罰性賠償金。
2021年1月3日,浮梁縣院依法變更訴訟請求,在原訴訟請求基礎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A公司以環境功能性損失費的3倍承擔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金171406.35元。2021年1月4日,浮梁縣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本案并當庭依法判決,支持檢察機關全部訴訟請求。
針對這起案例的指導意義,最高檢指出,檢察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時,對于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致社會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后果的,有權要求侵權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提出懲罰性賠償數額,可以以生態環境功能損失費用為基數,綜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確定。
最高檢第八檢察廳廳長胡衛列表示,生態環境損害具有累積性、潛伏性、緩發性、公害性等特點,生態環境領域違法成本低問題突出。民法典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能夠依法提高環境違法成本,嚴懲突出環境違法行為,讓惡意侵權人付出應有代價,具有懲罰、震懾、預防等多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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