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 ||
文件號 | 海關總署第259號令 | 制發日期 | 2022-09-21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采信管理辦法
(海關總署第259號令)
(2022年9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259號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采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在進出口商品檢驗中采信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以及對采信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總署主管進出口商品檢驗采信工作。
直屬海關和隸屬海關在進出口商品檢驗中依法實施采信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采信,是指海關在進出口商品檢驗中,依法將采信機構的檢驗結果作為合格評定依據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采信機構,是指具備海關要求的資質和能力,被海關總署列入采信機構目錄的檢驗機構。
第五條 海關總署根據進出口商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確定并公布可實施采信的商品(以下簡稱“采信商品”)范圍及其具體采信要求,并實施動態調整。
采信要求包括:采信商品名稱及其商品編號、適用的技術規范、檢驗項目、檢驗方法、抽樣方案、檢驗報告有效期以及其他與進出口商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要求。
第六條 海關總署建立采信管理系統,提升采信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采信機構管理
第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檢驗機構可以向海關總署申請列入采信機構目錄:
(一)具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合法經營資質;
(二)具備相關采信商品的檢驗能力;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檢驗機構,應當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CMA)等國內相應資質認定,或者獲得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實施的ISO/IEC 17025和ISO/IEC 17020認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的檢驗機構,應當獲得由國際實驗室認可合作組織互認協議(ILAC-MRA)簽約認可機構實施的ISO/IEC 17025和ISO/IEC 17020體系認可;
(四)熟悉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檢驗相關法律法規及標準;
(五)具備獨立、公正、客觀開展檢驗活動的能力;
(六)近三年在國內外無與檢驗相關的違法記錄。
海關總署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檢驗機構申請列入采信機構目錄的,應當通過采信管理系統向海關總署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檢驗機構法人信息和投資方信息;
(三)相關資質認定或者認可證書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技術能力范圍聲明,包括相關資質的檢驗范圍、采用的檢驗方法以及檢驗標準;
(五)從事檢驗活動的獨立性聲明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六)近三年在國內外無與檢驗相關違法記錄的聲明;
(七)商品檢驗報告的簽發人名單。
有關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隨附中文譯本。
第九條 海關總署組織專家評審組對檢驗機構申請材料進行評估審查,評估審查可以采用書面審查或者現場檢查等形式。
第十條 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海關總署應當將檢驗機構列入相關采信商品對應的采信機構目錄;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通過采信管理系統告知檢驗機構。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負責公布采信機構目錄,并實施動態調整。
采信機構目錄包括:采信商品名稱及其商品編號、適用的技術規范、檢驗項目、采信機構名稱及其代碼、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以及聯絡信息。
第三章 采信的實施
第十二條 采信機構可以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對采信商品實施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根據需要,經委托人書面同意,采信機構可以將部分檢驗項目分包給其他采信機構。承擔分包項目的采信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驗能力,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三條 采信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除滿足檢驗檢測資質規定的內容要求外,還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采信機構名稱及其代碼;
(二)檢驗報告編號;
(三)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稱、型號規格、對應的批次編號或者產品序列號碼以及其他產品追溯信息;
(四)采信要求規定的檢驗項目、檢驗方法以及抽樣方案等;
(五)委托人名稱以及聯絡信息;
(六)受理日期、檢驗地點、檢驗時間以及簽發日期;
(七)檢驗結果;
(八)簽發人簽字。
采信機構認為存在其他可能對檢驗結果造成影響情況的,可以在檢驗報告中注明。
采信機構將部分檢驗項目分包給其他采信機構實施檢驗的,還應當在檢驗報告中注明分包的檢驗項目以及承擔分包項目的采信機構名稱及其代碼。
第十四條 采信機構應當根據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在相關進出口貨物申報前,通過采信管理系統向海關提交檢驗報告,但是采信要求另有規定的除外;未按照規定時限提交的,海關不予采信。
除采信要求另有規定,在已提交的檢驗報告有效期內,進出口相同規格型號貨物的,無需重復提交檢驗報告。
第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供檢驗報告編號以及出具檢驗報告的采信機構代碼,海關根據采信要求對相應檢驗報告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對檢驗結果予以采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采信。
第十六條 海關采信檢驗結果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提交質量安全符合性聲明,海關不再對進出口貨物抽樣檢測,但是海關根據風險防控需要實施檢驗的除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采信機構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通過采信管理系統向海關總署提交信息變更材料。
第十八條 采信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保存與采信活動相關的原始文件:
(一)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材料應當長期保存;
(二)與開展采信業務相關的檢驗報告、檢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三)采信機構的內部文件,包括說明、標準、手冊、指南和參考數據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九條 海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對采信機構實施監督:
(一)對采信機構的檢驗能力進行驗證;
(二)依法查閱或者要求采信機構報送有關材料;
(三)開展實地檢查或者專項調查。
海關依照前款規定對采信機構實施監督的,采信機構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的期限向海關提交有關材料。有關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隨附中文譯本。
第二十條 直屬海關和隸屬海關發現采信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存在不實或者虛假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可以決定暫停采信相關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并采取其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 采信機構主動退出采信機構目錄的,應當通過采信管理系統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采信機構主動申請退出采信機構目錄,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可以將其移出采信機構目錄:
(一)簽發不實或者虛假檢驗報告的;
(二)向海關提供超出采信機構目錄規定的商品范圍的檢驗報告的;
(三)檢驗能力不符合海關要求的;
(四)拒不配合海關監督管理工作,情節嚴重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采信機構條件情形的。
自移出目錄并公布之日起,海關不再采信該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
被海關總署移出采信機構目錄的檢驗機構,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采信機構。
采信機構存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海關總署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國內外相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檢驗機構被依法移出采信機構目錄的,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其被移出前實施的檢驗活動進行追溯調查。
第二十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采信機構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注冊登記的檢驗機構,參照本辦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的檢驗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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