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不斷向縱深推進,除了污染環境需要賠償之外,破壞生態同樣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1月21日,從杭州市臨平區法院獲悉,該院近日裁定杭州市生態環境局與某化工企業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一案,確認雙方簽訂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有效,涉事化工企業將分期繳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款230.4萬元。該案是杭州首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確認案件。
某化工企業火宅后外環境受到污染。2021年4月6日晚,臨平區某化工企業發生火災,企業倉庫存放的化工產品混同滅火產生的消防水流至廠區外溝渠,并流入外環境。經調查,該企業存儲危險化學品但未辦理環保手續,涉嫌違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項目建設時,防治污染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用)。經第三方機構評估,確認該企業火災事故發生與土壤、地下水、地表水、沉積物損害間存在因果關系,事故造成生態環境損害費用、鑒定評估費用計90余萬元,造成清除污染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
2021年11月,杭州市生態環境局與涉事企業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進行磋商,雙方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由企業承擔火災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費用556486元、修復效果評估費用150000元、生態環境損害調查與鑒定評估費用198000元、清除污染費用1400000元,計230.4萬元,在協議生效后分期繳納。次月,臨平法院立案受理申請人杭州市生態環境局與該化工企業關于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申請,經審查裁定有效。
另外,近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王某與被上訴人紹興市生態環境局、原審被告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是迄今為止浙江省涉案金額最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也是紹興市第一例由政府工作部門作為原告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該訴訟案的判決是對《環境保護法》和《民法典》有關污染擔責、損害賠償法律規定的具體落實,對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實施具有重大意義。
案情簡介
2017年6月8日,紹興市生態環境局柯橋分局對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進行執法檢查,發現該公司污水收集中轉池存在疑似滲漏問題。后又根據中央環保督察信訪件反映的問題開展調查,并委托紹興零點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中心開展該公司污水池滲水偵察實驗,確認污水池無防滲措施,導致污水池中污染物不斷向底部及周邊區域遷移擴散,對污水池周邊區域土壤和地下水受到了污染。
2017年9月起,紹興市生態環境局柯橋分局委托紹興零點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中心對該公司污水池及污水池底部污泥進行了應急防控處置工作。同時,紹興市生態環境局柯橋分局分別于2017年11月和2019年5月委托了生態環境部環境規劃院環境風險與損害鑒定評估研究中心作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根據鑒定評估報告,該公司因污水池長期滲漏,導致污水池中污染物不斷向底部及周邊區域遷移擴散,對污水池及周邊地塊環境造成污染,生態環境損害價值量合計人民幣4720.3萬元,其中土壤損害數額計人民幣336.2萬元,地下水損害修復費用計人民幣4384.1萬元。
作為紹興市政府指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部門,紹興市生態環境局于2020年5月15日,以直接送達的方式向該公司和其原實際負責人王某送達了紹市賠償函字〔2020〕3號《紹興市生態環境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及其附件,要求其以“貨幣賠償+原位修復”的方式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但該公司和王某均書面答復各自不應該是賠償義務人。
2020年6月4日,紹興市生態環境局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要求依法判令該公司和王某停止侵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修復受污染損害生態環境至原址未發生污染前的基線水平,逾期未啟動修復程序或未修復的,則承擔經評估的修復費用;在浙江省省級主流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和承擔本案律師費和訴訟費。
訴訟結果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三次開庭審理后,認為被告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造成了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的后果,且該公司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被告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作為法人,依法應當就其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后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依法作出(2020)浙 06 民初 172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該公司支付污泥處置費人民幣97.5451萬元、應急防控處置費人民幣 91.12917萬元、土壤損害賠償金人民幣 336.2萬元、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4384.1萬元、鑒定評估費人民幣162.2萬元、律師費人民幣 30萬元,并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就其破環生態環境的行為在浙江省省級報紙上刊登致歉聲明。
王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四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或者受國務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部門,因與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一)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二)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三)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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