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 ||
文件號 | 海關總署令第255號 | 制發日期 | 2021-11-23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海關總署令第255號 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促進我國與《協定》其他成員方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和《協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協定》其他成員方之間的《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
本辦法所稱成員方,是指已實施《協定》的國家(地區),具體清單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布。
第二章 原產地規則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貨物,是《協定》項下原產貨物(以下簡稱原產貨物),具備《協定》項下原產資格(以下簡稱原產資格):
(一)在一成員方完全獲得或者生產;
(二)在一成員方完全使用原產材料生產;
(三)在一成員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但符合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區域價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在一成員方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成員方種植、收獲、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或者植物產品;
(二)在該成員方出生并飼養的活動物;
(三)從該成員方飼養的活動物獲得的貨物;
(四)在該成員方通過狩獵、誘捕、捕撈、耕種、水產養殖、收集或者捕捉直接獲得的貨物;
(五)從該成員方領土、領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但未包括在本條第一至第四項的礦物質及其他天然資源;
(六)由該成員方船只依照國際法規定,從公?;蛘咴摮蓡T方有權開發的專屬經濟區捕撈的海洋漁獲產品和其他海洋生物;
(七)由該成員方或者該成員方的人依照國際法規定從該成員方領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獲得的未包括在本條第六項的貨物;
(八)在該成員方加工船上完全使用本條第六項或者第七項所述的貨物加工或者制造的貨物;
(九)在該成員方生產或者消費中產生的,僅用于廢棄處置或者原材料回收利用的廢碎料;
(十)在該成員方收集的,僅用于廢棄處置或者原材料回收利用的舊貨物;
(十一)在該成員方僅使用本條第一至第十項所列貨物或者其衍生物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
第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貨物,如在生產中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在成員方僅經過下列一項或者多項加工或者處理,該貨物仍不具備原產資格: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儲存期間保持良好狀態進行的保存操作;
(二)為貨物運輸或者銷售進行的包裝或者展示;
(三)簡單的加工,包括過濾、篩選、挑選、分類、磨銳、切割、縱切、研磨、彎曲、卷繞或者展開;
(四)在貨物或者其包裝上粘貼或者印刷標志、標簽、標識以及其他類似的用于區別的標記;
(五)僅用水或者其他物質稀釋,未實質改變貨物的特性;
(六)將產品拆成零部件;
(七)屠宰動物;
(八)簡單的上漆和磨光;
(九)簡單的去皮、去核或者去殼;
(十)對產品進行簡單混合,無論是否為不同種類的產品。
前款規定的“簡單”,是指不需要專門技能,并且不需要專門生產、裝配機械、儀器或者設備的情形。
第六條 在一成員方獲得或者生產的原產貨物或者原產材料,在另一成員方用于生產時,應當視為另一成員方的原產材料。
第七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公式之一計算:
(一)扣減公式
區域價值成分=(貨物離岸價格– 非原產材料價格)÷貨物離岸價格 × 100%
(二)累加公式
區域價值成分=(原產材料價格+直接人工成本+直接經營費用成本+利潤+其他成本 )÷貨物離岸價格 × 100%
貨物離岸價格
原產材料價格,是指用于生產貨物的原產材料和零部件的價格;
直接人工成本包括工資、薪酬和其他員工福利;
直接經營費用成本是指經營的總體費用;
非原產材料價格,是指非原產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包括原產地不明材料的價格。非原產材料在一成員方境內獲得時,其價格應當為在該成員方最早可確定的實付或者應付價格。
以下費用可以從非原產材料價格中扣除:
(一)將非原產材料運至生產商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以及在此過程中產生的其他運輸相關費用;
(二)未被免除、返還或者以其他方式退還的關稅、其他稅收和代理報關費;
(三)扣除廢料及副產品回收價格后的廢品和排放成本。
本辦法規定的貨物價格應當參照《WTO估價協定》計算。各項成本應當依照生產貨物的成員方適用的公認會計準則記錄和保存。
第八條 適用《協定》項下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確定原產資格的貨物,如不屬于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且生產過程中使用的不滿足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的非原產材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應當視為原產貨物:
(一)上述全部非原產材料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價格不超過該貨物離岸價格的百分之十;
(二)貨物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的,上述全部非原產材料的重量不超過該貨物總重量的百分之十。
第九條 下列包裝材料和容器不影響貨物原產資格的確定:
(一)運輸期間用于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和容器;
(二)與貨物一并歸類的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
貨物適用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產資格的,在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與貨物一并歸類的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第十條 與貨物一并申報進口,在《稅則》中一并歸類并且不單獨開具發票的附件、備件、工具和說明材料不影響貨物原產資格的確定。
貨物適用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產資格的,在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前款所列附件、備件、工具和說明材料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附件、備件、工具和說明材料的數量與價格應當在合理范圍之內。
第十一條 在貨物生產、測試或者檢驗過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應當視為原產材料:
(一)燃料及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型模;
(三)用于維護設備和建筑的備件及材料;
(四)在生產中使用或者用于運行設備和維護廠房建筑物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六)用于測試或者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及用品;
(七)催化劑及溶劑;
(八)能合理證明用于生產的其他物料。
第十二條 對于出于商業目的可相互替換且性質實質相同的貨物或者材料,應當通過下列方法之一區分后分別確定其原產資格:
(一)物理分離;
(二)出口成員方公認會計準則承認并在整個會計年度內連續使用的庫存管理方法。
第十三條 確定貨物原產資格時,貨物的標準單元應當與根據《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公約》確定商品歸類時的基本單位一致。
同一批運輸貨物中包括多個可歸類在同一稅則號列下的相同商品,應當分別確定每個商品的原產資格。
第十四條 具備原產資格并且列入進口成員方《特別貨物清單》的貨物,如出口成員方價值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協定》項下原產國(地區)(以下簡稱原產國(地區))為出口成員方。
前款規定的出口成員方價值成分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但其他成員方生產的材料一律視為非原產材料。
各成員方《特別貨物清單》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十五條 具備原產資格但未列入進口成員方《特別貨物清單》的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產國(地區)為出口成員方:
(一)貨物在出口成員方完全獲得或者生產;
(二)貨物完全使用原產材料生產,并且在出口成員方經過了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加工或者處理;
(三)貨物在出口成員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并且符合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的規定。
第十六條 具備原產資格,但根據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無法確定原產國(地區)的貨物,其原產國(地區)是為該貨物在出口成員方的生產提供的全部原產材料價格占比最高的成員方。
第十七條 從出口成員方運輸至進口成員方的原產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貨物保有其原產資格:
(一)未途經其他國家(地區);
(二)途經其他國家(地區),但除裝卸、儲存等物流活動、其他為運輸貨物或者保持貨物良好狀態的必要操作外,貨物在其境內未經任何其他處理,并且處于這些國家(地區)海關的監管之下。
第三章 原產地證明
第十八條 《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明包括原產地證書和原產地聲明。
原產地證明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英文填制,具體格式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十九條 原產地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唯一的證書編號;
(二)注明貨物具備原產資格的依據;
(三)由出口成員方的簽證機構簽發,具有該簽證機構的授權簽名和印章。
原產地證書應當在貨物裝運前簽發;由于過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在裝運后簽發的,應當注明“ISSUED RETROACTIVELY”(補發)字樣。
原產地證書所載內容有更正的,更正處應當有出口成員方簽證機構的授權簽名和印章。
第二十條 經認證的原產地證書副本應當具有與原產地證書正本相同的原產地證書編號和簽發日期,并且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經認證的真實副本)字樣,視為原產地證書正本。
第二十一條 原產地聲明應當由經核準出口商開具,并且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該經核準出口商的唯一編號;
(二)具有唯一的聲明編號;
(三)具有開具者的姓名和簽名;
(四)注明開具原產地聲明的日期;
(五)出口成員方已向其他成員方通報該經核準出口商信息。
第二十二條 對于在一成員方中轉或者再次出口的未經處理的原產貨物,該成員方的簽證機構、經核準出口商可以依據初始原產地證明正本簽發或者開具背對背原產地證明,用于證明貨物的原產資格以及原產國(地區)未發生變化。
前款所述的處理不包括裝卸、儲存、拆分運輸等物流操作、重新包裝、根據進口成員方法律要求貼標以及其他為運輸貨物或者保持貨物良好狀態所進行的必要操作。
第二十三條 背對背原產地證明應當符合本辦法對原產地證明的有關規定,并且符合以下條件:
(一)包含初始原產地證明的簽發或者開具日期、編號及其他相關信息;
(二)經物流拆分出口的貨物應注明拆分后的數量,并且拆分后出口貨物的數量總和不超過初始原產地證明所載的貨物數量。
第二十四條 原產地證明自簽發或者開具之日起1年內有效。
背對背原產地證明的有效期與初始原產地證明的有效期一致。
第四章 進口貨物通關享惠程序
第二十五條 具備原產資格的進口貨物,可以依據其原產國(地區)適用相應的《協定》項下稅率。
第二十六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為進口原產貨物申請適用《協定》項下稅率的,應當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申報,并且憑以下單證辦理:
(一)有效的《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明;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
(三)貨物的全程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的,還應當提交證明貨物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明上無論是否標明貨物原產國(地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請適用對其他成員方相同原產貨物實施的《協定》項下最高稅率;在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能夠證明為生產該貨物提供原產材料的所有成員方時,也可以申請適用對上述成員方相同原產貨物實施的《協定》項下最高稅率。
第二十八條 同一批次進口原產貨物完稅價格不超過200美元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適用《協定》項下稅率時可以免予提交原產地證明。
為規避本辦法規定拆分申報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 原產國(地區)申報為成員方的進口貨物,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辦結海關手續前未取得有效原產地證明的,應當在辦結海關手續前就該貨物是否具備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但海關總署另有規定的除外。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供稅款擔保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進口手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經提交了與貨物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相當的稅款擔保的,視為符合本款關于提供稅款擔保的規定。
第三十條 為確定原產地證明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核實進口貨物的原產資格和原產國(地區),海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開展原產地核查:
(一)要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提供補充信息;
(二)要求出口成員方簽證機構或者主管部門提供補充信息。
必要時,海關可以經出口成員方同意后對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商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通過與出口成員方商定的其他方式開展核查。
核查期間,海關可以應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辦理擔保放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海關應當向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或者出口成員方簽證機構(或者主管部門)書面通報核查結果和理由。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擔保財產、權利退還手續: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交了有效《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明的;
(二)海關核查結果足以認定貨物原產資格和原產國(地區)的。
第三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不適用《協定》項下稅率: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辦結海關手續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適用《協定》項下稅率,也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補充申報的;
(二)貨物不具備原產資格的;
(三)原產地證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四)原產地證明所列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的;
(五)自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出口成員方簽證機構或者主管部門收到原產地核查要求之日起90日內,海關未收到核查反饋,或者反饋結果不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明真實性、貨物原產資格或者原產國(地區)的;
(六)自出口成員方或者境外出口商、生產商收到實地核查要求之日起30日內,海關未收到回復,或者實地核查要求被拒絕的;
(七)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第五章 出口貨物簽證程序
第三十三條 出口貨物發貨人及其代理人、已進行原產地企業備案的境內生產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向我國簽證機構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在貨物裝運前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同時提交證明貨物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的材料。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申請人申請簽發背對背原產地證書的,還應當提交初始原產地證明正本。
第三十五條 簽證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簽發原產地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不予簽發原產地證書,書面通知申請人并且說明理由。
簽證機構進行審核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核實貨物的原產資格和原產國(地區):
(一)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與貨物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二)實地核實出口貨物的生產設備、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以及出口貨物說明書、包裝、商標、嘜頭和原產地標記;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由于過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未能在裝運前向簽證機構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的,可以自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向簽證機構申請補發。
第三十七條 原產地證書所載信息有誤或者需要補充信息的,申請人可以自原產地證書簽發之日起1年內,憑原產地證書正本向原簽證機構申請更正。簽證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更正:
(一)更正原產地證書,并且在更正處簽名和蓋章;
(二)簽發新的原產地證書,并且作廢原原產地證書。
第三十八條 已簽發的原產地證書正本遺失或者損毀的,申請人可以自該原產地證書簽發之日起1年內,向原簽證機構申請簽發經認證的原產地證書副本。
第三十九條 經核準出口商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其出口或者生產的原產貨物開具原產地聲明。
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經核準出口商管理辦法》對經核準出口商實施管理。
第四十條 應進口成員方的請求,海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對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情況進行核查:
(一)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與貨物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二)實地核實出口貨物的生產設備、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以及出口貨物說明書、包裝、商標、嘜頭和原產地標記;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申領原產地證書的出口貨物發貨人和生產商、開具原產地聲明的經核準出口商應當自原產地證明簽發或者開具之日起3年內,保存能夠充分證明貨物原產資格和原產國(地區)的文件記錄。
適用《協定》項下稅率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貨物辦結海關手續之日起3年內,保存能夠充分證明貨物原產資格和原產國(地區)的文件記錄。
簽證機構應當自原產地證書簽發之日起3年內,保存原產地證書申請資料。
上述文件記錄可以以電子或者紙質形式保存。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出口成員方、進口成員方,分別是指貨物申報出口和進口時所在的成員方;
(二)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開采、收獲、耕種、養育、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獲、捕撈、水產養殖、誘捕、狩獵、制造、加工或者裝配;
(三)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材料;
(四)非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不具備原產資格的材料;
(五)有權開發,是指成員方依照與沿海國之間的協定或者安排享有獲得沿海國漁業資源的權利;
(六)成員方加工船和成員方船只,分別是指在成員方注冊并且有權懸掛該成員方旗幟的加工船和船只;但在澳大利亞專屬經濟區內作業的任何加工船或者船只,如果符合《1991年漁業管理法(聯邦)》或任何后續立法對“澳大利亞船”的定義,應當分別視為澳大利亞加工船或者船只;
(七)《WTO估價協定》,是指《關于實施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八)公認會計準則,是指一成員方普遍接受或者官方認可的有關記錄收入、費用、成本、資產和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的會計準則,包括普遍適用的廣泛性指導原則以及詳細的標準、慣例和程序;
(九)簽證機構,是指由成員方指定或者授權簽發原產地證書,并且已依照《協定》規定向其他成員方通報的機構。直屬海關、隸屬海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地方分會是我國簽證機構;
(十)主管機構,是指由成員方指定并且已依照《協定》規定向其他成員方通報的一個或者多個政府機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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